(2015)汾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宝红,绰号三兔,男,1955年2月20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中庄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二亲,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峰、赵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二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20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张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猎枪一支、猎枪子弹数发,用于狩猎。2015年1月28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后,对被告人张某的住所以及所驾驶晋J×××××宝骏汽车进行排查,在晋J×××××宝骏汽车后排座位查获疑似单管猎枪一支、疑似猎枪子弹20发,当场予以扣押。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可疑猎枪是枪支,可疑猎枪子弹为弹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枪支照片证明:本市公安机关治安大队从张某所驾驶汽车内扣押疑似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20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某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吕)公(物)鉴(枪)字(2015)003、004号枪支鉴定书证明:从张某所驾驶汽车内搜查的可疑猎枪属于制式枪支,子弹系猎枪弹,属于制式弹药。三、证人证言证人本市南关社区居民韩志证言证明:三四年前在太原坐张某的车,后来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张某买了四五盒子弹。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十多年前在孝义市柳洼村从一个河南人手中购得猎枪一支用于打野鸡、野兔,三四年前购买125发子弹,现在还剩20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不符合持有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扣押的枪支、子弹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