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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瑞根诉顾慧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瑞根,顾慧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瑞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慧青。上诉人倪瑞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瑞根,被上诉人顾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瑞根、顾慧青均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一向不睦。2014年7月28日8时30分许,在公司苗圃内,倪瑞根正在洗衣服,突然遭遇停水,后得知是顾慧青作出关闭供水总闸的决定,于是倪瑞根前去理论,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倪瑞根为讨要说法曾将顾慧青堵在办公室不让其外出。当日事后,倪瑞根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倪瑞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8.40元。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顾慧青殴打倪瑞根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不予行政处罚。后倪瑞根认为顾慧青拒绝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慧青赔偿医疗费148.40元、交通费14元、衣物损失15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12.40元,并判令顾慧青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倪��根坚持称其遭到了顾慧青的推搡和殴打,致使多发性损伤,但是该情节除倪瑞根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倪瑞根的伤情轻微,且自述有推搡和阻挡顾慧青外出等不当行为,因此并不排除伤情系在冲突过程中因其自身不当行为造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顾慧青在冲突中存在过错。据此,倪瑞根要求顾慧青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倪瑞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倪瑞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倪瑞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倪瑞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倪瑞根诉称,原审法院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当。其当时被顾慧青猛烈推搡而致伤,事发时其他员工目睹整个经过。被上诉人顾慧青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倪瑞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全身多发性损伤系遭被上诉人推搡、殴打所致,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在案的相关材料可以确定上诉人存在推搡和阻挡被上诉人外出等行为。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瑞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