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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建凯与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李丽雄、卢少初、黄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凯,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李丽雄,卢少初,黄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号原告邹建凯,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法定代表人李丽雄,董事长。被告李丽雄,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慧城区东湖三街*号*栋***房,现住址不详。被告卢少初,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黄英梅,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委托代理人李浩,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建凯与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李丽雄、卢少初、黄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永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振裕、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祥公司、李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前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卢少初、黄英梅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江三角井457号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111**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凯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丽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元月23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鸿祥公司用名下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皮革城的54亩土地其中的3000平方米土地以及桂RHX3**的小车作为抵押,被告卢少初、黄英梅以其夫妻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江三角井457号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合同合约延迟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是,在延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丽雄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对上述借款在其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邹建凯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邹建凯身份证、被告李丽雄、卢少初、黄英梅身份证、被告鸿祥公司电脑咨询单,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李丽雄于2013年7月23日借到原告900000元借款;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权证字第011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第1201号】各一份,证实被告卢少初、黄英梅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鸿祥公司、李丽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少初、黄英梅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当时应是以鸿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其用自有房产做抵押,但从李丽雄出据的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看,原告是借款给李丽雄,而不是借给鸿祥公司,其并未为李丽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于原告借给李丽雄的借款本金应是846000元,而不是9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元月23日;本次借款用借款方(即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进行保证,如借款方借款到期30日后还不能归还本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即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借款方名下所有的资产,用拍卖所得偿还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次借款用鸿祥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皮革城的54亩土地其中的300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用桂RHX3**的小车作为抵押,用卢少初名下位于贵城南江三角井457号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每日要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等内容。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方”栏签字/盖章,被告卢少初、黄英梅亦在借款合同“保证方”栏签字按手印,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丽雄账户汇入846000元,另外并向李丽雄支付现金54000元,同日,被告李丽雄还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本人李丽雄今收到邹建凯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等内容,被告李丽雄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丽雄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卢少初、黄英梅亦在借款合同首页右上方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卢少初、黄英梅是夫妻关系。位于港南区南江三角井45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第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111**号】所有权人是卢少初。被告卢少初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向原告邹建凯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丽雄还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提供了借款9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少初、���英梅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港南区南江三角井45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第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111**号】为被告李丽雄、鸿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卢少初、黄英梅以房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被告卢少初、黄英梅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第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111**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卢少初、黄英梅提出其只是为鸿祥公司提供担保,���案实际借款人是李丽雄,其未为李丽雄担保,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少初、黄英梅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李丽雄的借款本金只有846000元,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李丽雄出据给原告的收据认可的收到900000元不符,对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鸿祥公司、李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雄、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邹建凯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李丽雄、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建凯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卢少初、黄英梅对上述债务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1997)字第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111**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92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50元,全部由被告李丽雄、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卢少初、黄英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9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