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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新花与告)韦荣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新花,告)韦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新花,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告)韦荣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惠清,广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新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郑贤文担任记录。上诉人农新花、被上诉人韦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新花是一名环卫工人,韦荣军在天等县城北商贸城菜市经营蔬菜批发生意。韦荣军经营的摊位面有一个消防用的水龙头漏水,平时韦荣军用一个水桶去接水使用。2012年7月29日中午,农新花在城北商贸城菜市周围扫地时,看到漏水的消防水龙头下面有一桶水,就过去泼出水来洗手。韦荣军看见后过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他人报警和劝解后,农新花继续扫地工作,韦荣军亦返回其经营的摊面。不久,接警的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农新花提出要韦荣军赔偿身体受伤的医药费及纠纷过程中垃圾铲损坏费20元。民警要求农新花于同年7月30日到公安法医室进行伤势鉴定。同年7月30日农新花到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挂号费、CT费、X线等检查费用270.50元,但没有到公安法医室进行伤势鉴定。同年8月22日,农新花因左眼视力下降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农新花于同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06.l0元。同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委托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农新花的人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农新花遭他人钝器作用后,致左眼神经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已构成轻伤;2、视神经损伤,等医疗终结后,如以后视力发生变化,可重新鉴定视神经的损伤程度。同年12月20日至26日,农新花继续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93.70元,出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眼视神经炎。2013年1月23日,农新花申请了残疾人证,被评定为视力残疾四级。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农新花的人体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农新花的双眼视力下降,与头部外伤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本身疾病或其它因素引起,也不排除头部外伤诱发其疾病的可能,故不宜进行伤情评定。期间,农新花断续到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和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6668.26元,同年12月3日自行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眼睛损伤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农新花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Ⅷ级。2014年6月25日,农新花认为其身体受伤是韦荣军的行为造成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荣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66.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农新花的受伤是否因韦荣军的行为造成的问题。双方因洗手用水发生纠纷相互扭打后各自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一审法院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农新花身体受伤是双方扭打过程中韦荣军的行为造成。农新花要求韦荣军赔偿这部分的医疗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农新花主张8月22日后因左眼视力不断下降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由韦荣军赔偿的诉讼请求,韦荣军不予认可。农新花于案发次日至医院检查但没有按民警要求到公安机关进行伤势鉴定,导致农新花伤情不能被鉴定,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农新花自行承担。对于农新花的眼睛损害事实,公安机关亦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农新花的双眼视力下降,与头部外伤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本身疾病或其它因素引起,也不排除头部外伤诱发其疾病的可能,故不宜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意见己由公安机关向双方告知,双方均没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农新花的眼睛损害结果与韦荣军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农新花要求韦荣军赔偿眼睛损害部分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农新花诉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农新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农新花在与韦荣军扭打中受伤,于次日前往天等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农新花身体受伤有医院的病历、收费票据证实,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韦荣军对农新花的这部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农新花当天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确认农新花医药费损失为270.50元。至于农新花提出其眼睛受伤是韦荣军殴打造成,其住院造成医疗费、交运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0896.37元及精神伤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应由韦荣军赔偿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农新花眼晴的损害结果是由于韦荣军的行为造成,农新花要求的这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韦荣军赔偿农新花经济损失270.50元;二、驳回农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韦荣军负担1000元;农新花负担1458元。上诉人农新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件发生时上诉人在扫地过程中看到消防水管下有一个水桶在接水,就泼出水桶里的水来洗手,遭到被上诉人破口大骂,把水泼到上诉人身上,砸坏上诉人的铁铲并扔到一边,接着又用左手扯住上诉人的头发,右手朝上诉人的头、面部猛打,用拇指甲抠上诉人的眼珠、眼睛、手等部位。上诉人因工作劳累毫无还手之力。上诉人到医院检查,医生说要住院,上诉人没有钱就忍着。到8月22日,因左眼视力不断下降,上诉人的哥给钱才能办住院。此后上诉人多次治疗,眼睛未见好转,眼前视物移动飘影,视力不断下降。经鉴定上诉人的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荣军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眼睛受伤及治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新花眼睛所受伤害是不是韦荣军的行为造成;2、韦荣军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农新花眼睛所受伤害是不是韦荣军的行为造成的问题。农新花于2012年7月29日被韦荣军殴打致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发生当天,处理案件的民警已明确告知农新花于次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但农新花在次日只是到医院检查,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农新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农新花眼睛的伤情,于同年8月22日被医院确诊,此时已经是本案发生后23天,两者间隔的时间较长,农新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眼睛受伤与韦荣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农新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韦荣军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韦荣军对赔偿农新花于案件发生次日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新花并不能证明其眼睛受伤与韦荣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农新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审 判 员  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贤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