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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立安与欧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安,欧阳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潘立安。委托代理人:史君慧。被告:欧阳晓红。委托代理人:王戡。原告潘立安诉被告欧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安的委托代理人史君慧,被告欧阳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安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马伟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伟飞借款800000元,被告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3幢3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借到款项中的3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汇入220000元,同时又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初,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0元债务事宜,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晓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从未有过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现金,被告收到过原告汇款的22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被告的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潘立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20000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邹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交付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需要资金向第三方借款,原、被告约定借到的款项中的350000元由被告使用,其余款项由原告使用。原告交付了300000元,因为没有交付剩余50000元,所以被告没有写借条。被告欧阳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欧阳晓红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220000元,不能证明系350000元借款中的22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一开始说见过被告一次,后来又说两次。证人称记不清楚在哪里交付现金的说法不现实,如果确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证人应该知道。证人称被告要开办幼儿园,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之前是幼儿园老师,不需要开办幼儿园。证人称被告戴眼镜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80000元现金,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5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因为被告需要资金向第三方借款,并为被告作担保,反而证明原告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恰恰证明原告认可该案借款及相关事实。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关于款项性质系借款的陈述系主观推断,并非亲身感知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其关于交付80000元现金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案外人马伟飞(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欧阳晓红及丈夫钱进(作为乙方、抵押人)、原告潘立安(作为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六塘公寓13幢3单元702室房屋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各方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2012年1月10日,原告潘立安向被告欧阳晓红汇款220000元。2012年8月20日,马伟飞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立安归还借款本息,欧阳晓红、钱进承担担保责任,后马伟飞撤回对潘立安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经法院主持调解,马伟飞与欧阳晓红、钱进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欧阳晓红、钱进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马伟飞531773元;马伟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欧阳晓红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并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4年9月,欧阳晓红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立安归还其代偿的款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潘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晓红代偿款543386.50元、利息42384.15元,合计585770.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潘立安委托他人与欧阳晓红达成口头和解意向,对欧阳晓红代偿的款项由潘立安支付欧阳晓红550000元了结。后因马伟飞可能另向潘立安主张未全部清偿部分的债权,潘立安、欧阳晓红为该笔款项的负担及担保问题发生争议,和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交付220000元的事实,并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应就收取款项的依据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系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否认,而非在承认原告主张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法律事实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故被告对其收取款项的性质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称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立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潘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杭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