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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沈加银。被告华某,无业。原告丁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银、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8日生一女取名华思雨,2008年10月15日生一子取名华思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华思雨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8日生一女取名华思雨,2008年10月15日生一子取名华思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丁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有一对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