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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林文强、翁柏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林文强,翁柏银,黄明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代表人苏龙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强,农民。被告翁柏银,农民。被告黄明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林文强、翁柏银、黄明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春及被告黄明炳委托代理人王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强、翁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林文强、黄明炳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文强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贷款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发生《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及其他约定条款。2013年11月9日,被告林文强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8.96%;2013年12月18日,被告林文强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8.96%。现借款到期,被告林文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明炳也未履行担保的责任,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万元,正常利息1811.91元、罚息5021.34元和复利181.96元。因所诉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文强和被告翁柏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文强、翁柏银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文强、翁柏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811.91元、罚息5021.34元和复利181.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付)。2、被告林文强、翁柏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黄明炳对被告林文强的前述第1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明炳辩称,对被告林文强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被告黄明炳确认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林文强、翁柏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文强(作为借款人)、黄明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02062011001214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文强提供可循环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肥料;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林文强借款2万元和3万元,借款到期均为2014年4月26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林文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11.91元、罚息5021.34元和复利181.96元。另查明,被告林文强、翁柏银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核心系统电子结算单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林文强、黄明炳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2014年4月26日全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林文强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债务支出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文强承担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其与被告翁柏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被告翁柏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文强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林文强、翁柏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有理。被告黄明炳自愿为被告林文强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明炳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强、翁柏银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强、翁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强、翁柏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811.91元、罚息5021.34元和复利181.96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3502062011001214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文强、翁柏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黄明炳对被告林文强、翁柏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明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强、翁柏银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为665元,由被告林文强、翁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