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文礼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礼,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礼。委托代理人屈杨,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文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文礼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熔盛重工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22日杨文礼向熔盛重工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熔盛重工拖欠杨文礼劳动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杨文礼与熔盛重工解除劳动关系。熔盛重工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杨文礼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杨文礼与熔盛重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2日予以解除,并通知杨文礼于2014年2月28日前来市场营销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熔盛重工将在办理离职流转与结算确认后,发放杨文礼的末月工资等结算费用(包含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等)和退工单、养老保险手册等。杨文礼实际上班至2014年4月14日。杨文礼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已发放,社会保险目前缴纳至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工资11131.05元、4月基本工资3121元熔盛重工未发放。2014年2月28日,杨文礼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熔盛重工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76522.70元、赔偿金76522.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972.80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熔盛重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11131.05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3121元,在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杨文礼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内为杨文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予支持杨文礼其他仲裁请求。杨文礼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熔盛重工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45021.96元、经济补偿金98798元、加付赔偿金143819.96元,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审认为,杨文礼2014年2月22日向熔盛重工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在熔盛重工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杨文礼2014年3月的工资11131.05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3121元未发放,熔盛重工应支付给杨文礼。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充分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惩戒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兼顾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故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经济补偿金”制度应当结合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性质、原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有无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等多种因素来综合考量。熔盛重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杨文礼作为企业员工是明知的,熔盛重工滞后发放工资并非主观上的恶意。且熔盛重工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目前杨文礼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杨文礼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2014年3月。虽然熔盛重工存在滞后缴纳社保费用及滞后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熔盛重工在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已缴纳社保费用及发放杨文礼工资,并未损害杨文礼的实体权利。杨文礼2014年3月、4月的工资熔盛重工也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杨文礼结算,但杨文礼至今未到熔盛重工处结算。杨文礼2014年2月28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尚未发生2014年3月、4月劳动的事实,故目前熔盛重工已不存在拖欠杨文礼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综上,对杨文礼以熔盛重工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熔盛重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礼主张的判令熔盛重工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45021.96元、加付赔偿金143819.96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熔盛重工应为杨文礼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文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文礼与熔盛重工自2014年4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熔盛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文礼支付2014年3月工资11131.05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3121元;三、熔盛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文礼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文礼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杨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熔盛重工承担。宣判后,杨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不管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劳动者均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熔盛重工并未向其说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也不可能明知,即便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熔盛重工在未与其协商工资发放问题的情况下,随意延期发放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熔盛重工至今拖欠其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公积金共计45021.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熔盛重工答辩称,其公司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杨文礼作为公司员工是知晓的,且工资延发已经工会及职工代表同意。其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以发放员工工资,工资仅滞后一至两个月且足额发放,杨文礼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公司发放杨文礼的每一笔工资均已进行核对,与杨文礼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杨文礼已当庭表示无异议,2013年3月起,杨文礼每月工资均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两到三笔在不同的时间付至卡上,但总数额是正确的,杨文礼关于每月工资的统计有误,其公司未克扣杨文礼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根据杨文礼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熔盛重工已付清杨文礼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杨文礼上诉称熔盛重工仍克扣其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为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同时为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熔盛重工在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杨文礼仲裁时,熔盛重工已不存在欠付其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见熔盛重工并无故意拖欠工资或不缴保险的主观恶意。况且杨文礼作为企业员工,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延迟发放工资等情况应该知晓。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文礼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杨文礼要求熔盛重工加付赔偿金,未经行政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杨文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