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肖应胜与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应胜,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胜。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勇。委托代理人余志平,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应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从事服务工作,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2010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备用金31,028.80元,上述借款中包含上诉人以前月份的8,400元借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与上述借款无关,按被上诉人的报销制度处理;借款期限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职期间,还款方式为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酬或收入、费用报销款中扣除,扣除不足部分,上诉人离职后以现金形式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同意同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分别为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每日5,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上海本地诉讼及举证的交通费、诉讼代理人工费等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发代扣工资流水查询显示2010年5月、6月均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发工资的记录,2010年7月无此记录。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上诉人代理人后转至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因上诉人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1,028.8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律服务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均应适当的履行。从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现上述期限已届满,且上诉人实际已离职,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续签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现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1,02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上诉人违约而涉讼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支出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等共计5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法律服务费5,000元,该金额低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且符合本市律师服务相关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肖应胜归还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1,02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肖应胜支付上海协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72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性质是劳动争议,不是借贷纠纷。《借款协议》不是独立的民事合同,而是上诉人为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绩效考核结果。该31,028.80元系上诉人负责的销售部门在2010年1月至5月发生的销售人员工资、业务费用等超过净回款额35%部分的历次累加及调整的结果,包括员工工资和差旅费,都与劳动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而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应为劳动争议。另外该欠款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即使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从《借款协议》的名称、内容来看,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催还过该借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岗位责任书及绩效考核》、《营销部门经理、区域办事处薪资考核及岗位说明和工作责任书》、《2010年协达经营管理考核调整方案会议纪要》以及《肖应胜1-5月份收支明细》,用于证明系争款项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前三份绩效考核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内部责任承包关系,而非劳务付薪关系;认为收支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2010年协达经营管理考核调整方案会议纪要》在“业绩考核”中约定:实行总额考核制,即销售净收款的35%作为部门销售预算费用,直接由部门负责人经营管理,费用开支包括个人薪酬及福利,日常部门人员经营业务费用、销售费用。遵循业务归口管理原则。费用超过净收款35%的部分,由绩效责任人由累计领取的工资和费用报销中扣除,即工资和费用报销超过净收款35%的部分算作个人向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岗位责任和绩效考核达成协议,于法不悖。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岗位考核结果,即“工资和费用报销超过净收款35%的部分算作个人向公司的借款”,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以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员工工资和差旅费,而非借款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协达经营管理考核调整方案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个人薪酬及福利等费用开支包括在销售净收款的35%内,若超出,则算作个人向公司借款;另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收支明细中员工工资或差旅费内容属实,相关劳动权益亦应由相关员工自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对上诉人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诉人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判令上诉人归还本金及相关约定的支出费用,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72元,由上诉人肖应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