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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天一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王雯晶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一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王雯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大连天一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杰,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福,系社长。委托代理人尚永海,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雯晶。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原告大连天一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原起诉被告名称为“半岛晨报社”,经查被告名称现已变更为“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王雯晶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发行的《半岛晨报》中08版中刊登了一篇由被告王雯晶撰写的《物业破坏人防工程地下室擅自建冷库》的文章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并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文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半岛晨报》及相关网页上公开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不实文章给原告造成的信誉损失100,000元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住所地及所谓“侵权行为”地均为大连西岗区,故本案应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发行报纸上刊登的新闻报道,故该新闻报道的实施地并非原告所管理的案涉物业小区所在地。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应为大连市西岗区,而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则应为原告的住所地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现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半岛晨报传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包括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