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韶能集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质检部过磅取样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刘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韶能集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质检部过磅取样员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现金94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数量统计、任免的通知、工作职责、收据、举报信、通话详单、会议记录、入住登记、酒店账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谷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延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而法庭调查查明,谢某某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她只是耒杨发电厂一个合同工,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其受贿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刑。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法庭调查查明,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举报,致使本案得到有效的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的规定,说明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属于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性意见》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韶能集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招聘工人,担任该厂过磅取样员。2013年3月26日,黄某东(另案起诉)聘任为韶能集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煤炭质检部副部长。耒阳市合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祥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祥谦公司)老板梁某某经黄某领(另案起诉)介绍认识了黄某东,又通过黄某东认识了刘某某(另案起诉)、过磅取样员即被告人谢某某,并请求被告人谢某某及黄某东、刘某某关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贿赂款948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五一路的步步高超市收受了由刘某某转交的梁某某送的48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城北路金盆家居门口收受了由刘某某转交的梁某某送的30000元。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门口(耒阳市湘南市场)打电话约其见面后,在梁某某的车上,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了梁某某送的30000元。4.2014年1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门口约被告人谢某某见面后,在梁某某车上,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了梁某某送的3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向韶能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款1048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向韶能集团公司领导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且经查证属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13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她在担任耒杨发电厂过磅取样员期间,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梁某某现金94800元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刘某某或直接送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94800元。3、证人黄某领、黄某东、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谢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共同商量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梁某某将4800元现金委托她转交给被告人谢某某。4、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杨火电厂煤碳亏损案检察院立案前情况说明”、举报信、通话详单、会议记录、入住登记、酒店账单等书证,证人谷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向韶能集团公司领导递交了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5、韶能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2月26日向韶能耒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款104800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7、应聘人员面试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招聘制工人。8、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1994年10月9日出生,犯罪时己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韶能集团耒阳实业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过磅取样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他人94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人论处的范畴,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全案立案侦查前以书面的形式向韶能集团公司领导递交了举报信,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刘延泉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刘延泉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九万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人民陪审员 曾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