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诉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纪某甲,纪恒,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温某,石家庄市联运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建平,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石家庄第七棉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恒,屈臣氏乐汇城店员工。被告纪恒,屈臣氏乐汇城店员工。被告刘某。原告温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恒、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平、被告纪某甲、被告纪恒并作为被告纪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王素彩与被告纪某甲系再婚夫妻,二人于××××年结婚,结婚前王素彩只有一子刘某(与被告刘会平实为同一人),纪某甲只有一子纪某丙,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纪某丙与温某系原配夫妻,共生有一子纪某乙,别无其他子女,纪某丙于2005年去世,王素彩于2009年4月8日去世,她的父母均先于她去世。王素彩和刘某二人名下共有房屋二间,座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2009年3月5日王素彩立遗嘱将木利街58号的房屋中属于王素彩一间房屋由儿媳温某继承。原告温某在丈夫纪某丙去世后,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王素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王素彩的遗产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王素彩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的一间遗产房屋。被告纪某甲和纪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继承王素彩遗产。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纪某甲与王素彩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9日王素彩去世。纪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子纪某丙,××××年××月纪某丙与温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纪某乙,2005年6月27日纪某丙去世。王素彩与前夫生育一子刘某。纪某甲和王素彩一直与温某居住生活。2009年3月5日王素彩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记载“我要将座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一间和我应继承纪某丙的遗产部分留给儿媳温某”的内容。王素彩和刘某系座落在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房两间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91平方米。本院对刘某所作电话笔录中刘某对王素彩所留遗嘱认可,且认可其与纪某丙买卖的房屋为东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在丈夫纪某丙去世后与被告纪某甲和王素彩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素彩的遗产。王素彩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王素彩将其所有的位于桥西区木利街58号房屋中一间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王素彩遗产应由原告继承。王素彩和刘某系座落在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房两间的共同所有权人,双方均无法证明已对房屋所有情况进行分割,但鉴于刘某认可将南房中东间房屋出卖的情况,故认定南房中西间房屋为王素彩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素彩和刘某名下位于桥西区木利街58号两间南房中西间房屋由原告温某继承。本案诉讼费3428元,由原告王素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2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韩丽娟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许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