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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北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殿友与刘春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友,刘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王殿友,男。被告:刘春财,男。原告王殿友与被告刘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有事缺钱,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我借款,总计借款32,000元,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设备,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内容为:今有凌源市松岭子镇尧阳杖子村。刘春财因为做机电安装在王殿友手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分,以上双方同意立字为据一方违约自愿负法律责任。同年9月15日、11月10日、11月15日被告又因需要资金从原告手分别借款8,000元、3,000元、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上述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春财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依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刘春财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财偿还所欠原告王殿友借款17,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殿友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刘春财偿还所欠原告王殿友借款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殿友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刘春财偿还所欠原告王殿友借款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殿友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四、被告刘春财偿还所欠原告王殿友借款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殿友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