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乔小进与被执行人刘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小进,刘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乔小进,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皓,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恢复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乔小进与被执行人刘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刘皓支付申请执行人乔小进欠款82100元,本案执行费1132元,执行标的832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皓已自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乔小进债款77319.5元,剩余债款13585元申请执行人自行与被执行人刘皓协商解决,并书面向本院申请不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银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