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凡云与苍山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云,苍山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延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云因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在本案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云的起诉。孟凡云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养老、基本医疗等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征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应首先通过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上诉人作为尚未达到退休年限的职工,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要件,人民法院不宜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