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517号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李理,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理,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在审理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四)……;(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七)……;(八)……;(九)……;(十)……;(十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