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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积、福、王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康积福,王金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4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浩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积福。被告王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积福、王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积福、王金花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康积福、王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原告嘉峪关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近坦代理审判员  时转丽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