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代永友与张自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友,张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友,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力,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代永友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上诉人张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永友向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张自力因承建屏山县楼东乡和福延镇新址供水工程缺乏资金,向其借款现金90万元,并约定2%月息及还款日期,后未按期还款。2010年8月14日,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130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前,被告向原告还款70万元,余款60万元未还。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分期清偿欠款60万元。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张自力因承建屏山县楼东乡和福延镇新址供水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代永友借款80万元(于当年7月8日和9月16日分两次给付;其中一笔款为20万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另外一笔款为60万元,由原告转账到被告挂靠的公司)。被告张自力向原告代永友出具了两张借条。2010年8月14日,双方曾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因被告张自力未按期还款,原告代永友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2年3月前,被告张自力共计还款70万元。2012年8月,原告代永友向被告张自力邮寄了《还款协议》文本,载明借款本息合计130万元,被告已还款70万元,还欠60万元,由被告分期清偿。被告张自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注以此借款现金捌拾万元正。以还此款柒拾万元正。还差拾万元正。其余此款是利息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永友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是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材料。该协议不是债权债务成立时的原始凭据,不能直观的反映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权性质、协议内容中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约定有争议,也无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张自力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被告在答辩中确认收到转账后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代永友主张借款本金为90万元,理由是原告向他人借款转借给被告张自力的一笔款项中,出具的借条本金为7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该院认为该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因此,该院认为应按照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认定本金总额为80万元。原告代永友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本息合计1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就没有再计算利息。被告张自力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的批注也只是认可欠原告10万元。该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且根据原告代永友主张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差额巨大;庭审后作出的补充说明与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期限相差甚远。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原告代永友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自力向原告代永友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已还款金额为70万元,品迭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自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永友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二、驳回原告代永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代永友负担7500元,被告张自力负担2300元。上诉人代永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双方曾是合伙关系,后经协商结算上诉人退伙,由被上诉人继续进行工程建设并承担以前形成的债务及相应利息,双方自愿解除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虽经被上诉人批注,该批注并不是表明上诉人不还款;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违反采信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自力答辩称,借款金额为80万元,已还70万元,下欠1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永友与被上诉人张自力原属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明确由被上诉人张自力返还投资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可;双方之间实为返还占用投资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欠款本金为80万元,已还款70万元,尚下欠本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永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代永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其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代永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万雄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