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屈汉国、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屈汉国,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6日,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东辛按村**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汉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保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农民。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汉国、原审被告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屈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保兴雇佣的驾驶员邹保林驾驶豫R475**/豫RA1**挂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5KM+5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屈汉国驾驶的陕HS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R475**/豫RA1**挂号车驶入路边工房内,造成屈汉国及乘车人苟成元受伤,房屋、路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屈汉国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上臂桡神经损伤;5、左足第五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6、左足第五跖趾关节开放性骨折;7、左足背撕脱伤(Ⅲ°);8、左足跟骰关节开放性脱位;9、左足第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10、左足第一趾甲床损伤;11、左足血管神经损伤;12、左侧第2肋骨折;13、左侧肩峰骨折;14、双肺下叶部分肺不张;15、双侧胸腔积液;16、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形成;17、脾功能亢进。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每四天换药一次,直至痂皮全部脱落,石膏固定满一月半来院复查,视情况解除石膏外固定;左上肢、左下肢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三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拔除克氏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费93618.65元、门诊费4744元,共计98362.6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7天,中医诊断为: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骰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住院费2939.26元,门诊费360元,计3299.26元。原告另支付外购医疗费192元,支付外购处方医药费1160元,计135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03013.91元。其中被告刘保兴支付住院费62618.65元、门诊费2728元,计65346.65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汉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屈汉国后续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鉴定费1560元。2014年3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汉国及陕HS0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苟成元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475**/豫RA1**挂号车系被告刘保兴所有,被告刘保兴雇佣司机邹保林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营运。肇事车辆豫R475**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A1**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屈汉国对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屈汉国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并打工生活。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保兴雇佣司机邹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成元及摩托车驾驶人屈汉国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保兴作为豫R475**/豫RA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豫R475**/豫RA1**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确定为103013.91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4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当地雇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100元,计算149天,计14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每天80元,计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40天,每天30元,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按原告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算,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5716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560元;11、财产损失,按票据确定为3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8489.91元。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保兴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6929.91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苟成元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屈汉国与苟成元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75**号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842.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22.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57964.47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为128965.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75**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保兴已支付原告65346.65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刘保兴应赔偿数额已足额给付,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屈汉国损失医疗费103013.91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88489.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86929.91元,被告刘保兴赔偿1560元(已付65346.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屈汉国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保兴6378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屈汉国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九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对于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发表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汉国提供的证人焦侃曹、毛娥等人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屈汉国在2009年2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商中路,陕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屈汉国一直在城镇从事装修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当地从事相应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当,亦属恰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