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该于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该于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该于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中午,袁某丙、袁俊、袁某乙三人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全福元南街龙凤祥土家菜饭店吃饭,其间袁俊打电话邀请李某乙一起吃饭,后李某乙又叫杨海春、张月涛共同前往,就吃饭的人数问题袁俊等人与杨海春等人发生了矛盾,杨海春等人即欲去龙凤祥土家菜饭店掀桌子,之后李某乙、杨海春、张月涛三人又纠集张某丙、袁某甲、王某等人赶到龙凤祥土家菜饭店门口处,与袁某丙、袁俊、袁某乙等人发生了争吵,后张某丙打电话相继叫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袁某丙又电话叫来单某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无故对单某进行殴打,袁某丙见状上前拉架,李某甲又对袁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袁某丙右前臂尺骨骨折。2014年4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案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自行与被害人袁某丙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已自行过付)。被害人袁某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单某、袁某甲、王某、李某乙、袁某乙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与过付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