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徐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徐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东路3号广东华南家电研究院研发楼首层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501926-7。法定代表人黄小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2号,注册号:44068100011826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敬东。被告祁文。被告刘天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赞路35号,注册号:44068100034817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春。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高投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帕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迎春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科帕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熠,被告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刘天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投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又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由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对融资担保服务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了500万元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承担35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开立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出具《兴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垫付本息合共3520785.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约谈,被告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均以诸多理由推托拒绝履行义务。另外,被告徐迎春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第十条,《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等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3520785.51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资金占用费7041.57元(按垫付天数每日0.5‰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以后顺延);二、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徐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科帕尔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麦敬东、科帕尔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不包括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在反担保协议中不属担保范围。被告徐迎春辩称,一、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本案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徐迎春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只能向被告三君铜业公司追偿或请求各保证人平均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六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科帕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徐迎春无关,不予确认。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对涉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原告垫付款项次日起两年;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并给予350万元授信敞口额度的贷款给被告三君铜业公司;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徐迎春无关,不予确认。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徐迎春同意对被告三君铜业公司涉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徐迎春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徐迎春只对3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协议书的500万元及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超出了被告徐迎春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6.《兴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原告收到兴业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存根、《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代偿垫款本息合共3520785.51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责任。被告徐迎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君铜业公司、麦敬东、科帕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麦敬东、科帕尔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不包括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向被告祁文、刘天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祁文、刘天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自愿为三君铜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发生的债务最高额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三、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包括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四、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原告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拟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开具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担保;二、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垫款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每日0.5‰收取资金占用费;四、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索通知后的7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五、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若任何一方违约,应该向守约方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最高额500万元贷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由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对融资担保服务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二、保证范围:原告按照《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为三君铜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三君铜业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违约金;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原告代三君铜业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四、保证反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同意为三君铜业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承诺对上述商业汇票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开立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垫付了本息合共3520785.5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偿还代垫款项,至今未果。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按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不能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汇票款350万元时,替被告支付了3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现原告请求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偿还其代垫付的汇票款本息3520785.5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原告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三君铜业公司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每日0.5‰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于2014年5月30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承诺对被告三君铜业公司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发生的债务最高额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涉案的350万元债务由原告及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五人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由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徐迎春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又与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对被告三君铜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融资担保服务中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故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科帕尔公司应对被告三君铜业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文、刘天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520785.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700000元(3500000×20%);二、对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徐迎春承担20%的清偿责任;三、被告麦敬东、祁文、刘天桥、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31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25311.3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麦敬东、祁文、刘天桥、佛山市顺德区科帕尔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