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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生、刘凤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生,刘凤云,吴坤生,赵静,王谦林,辛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江生。被告:刘凤云。被告:吴坤生。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被告:王谦林。被告:辛瑞平。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吴江生、刘凤云、吴坤生、赵静、王谦林、辛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豪、张茂金,被告吴坤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刘凤云、辛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吴江生、王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江生、刘凤云经被告吴坤生、赵静、王谦林、辛瑞平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现已欠息90天以上,欠息金额为1680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江生、刘凤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吴坤生、赵静、王谦林、辛瑞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坤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辛瑞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静、吴江生、王谦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坤生、吴江生、王谦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坤生、吴江生、王谦林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2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按月结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江生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吴江生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吴江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元。被告吴坤生、王谦林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江生、刘凤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坤生、吴江生、王谦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吴江生、刘凤云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吴坤生、王谦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江生、刘凤云追偿。被告赵静、辛瑞平并非《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江生、王谦林、赵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生、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坤生、王谦林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生、刘凤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保全费437元,由被告吴江生、刘凤云、吴坤生、王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