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保东诉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东,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李保东,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吕平,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保东诉被告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东因被告吕平未偿还向其所借的20000元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平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李保东借款20000元后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款20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保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