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盈选金融贷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案外人蒋忠科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盈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蒋忠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肖盈选,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盈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忠科于2014年4月29日对(2013)零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忠科称,2008年12月12日其与被执行人肖盈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肖盈选修建的新建村105号其中的住房,并于当天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28,00元。因此,该套住房应属异议人所有,法院不能拍卖,且异议人就此套住房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零陵区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盈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肖盈选位于零陵区新建村在建的105号整栋房屋,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告拍卖,在公告拍卖期间,案外人蒋忠科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与被执行人肖盈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诉讼,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29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外人蒋忠科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以案外人蒋忠科与被执行人肖盈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作为审查依据,本院应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查。据此,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定中止案外人蒋忠科就申请执行人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盈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作为执行标的物(位于零陵区新建村105号住房)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审查。2015年1月27日,本院就案外人(原告)蒋忠科与被执行人(被告)肖盈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蒋忠科与肖盈选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盈选将其所建位于零陵区新建村105号房卖给蒋忠科,肖盈选出具了一份528,00元的收条给蒋忠科。在签订该合同时,肖盈选修建的位于零陵区新建村105号的住房尚未竣工。2010年3月10日,肖盈选将该房屋1-6层抵押给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肖盈选的房屋因拖欠贷款及其他人借款,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故蒋忠科要求肖盈选立即交付购买的零陵区新建村105号住房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水电到户手续,延期交房支付违约金528,00元和延期办证的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属于应当解除的合同。据此,本院判决驳回蒋忠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外人蒋忠科与被执行人肖盈选房屋买卖合同裁判结果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而该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为驳回案外人蒋忠科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蒋忠科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忠科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文林审判员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