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维胜。委托代理人:林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孟海波。上诉人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1995年10月30日与乐清市邮电局签订《协议书》、《补充征地协议书》,于2001年10月30日与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乐清市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征地协议书》、于2003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征地协议书(二)》。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被告将2.65亩土地以21万每亩的价格供给乐清市电信实业公司。原告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支付征地款12万元、于2001年11月26日支付征地款231875元、于2003年3月31日支付征地款99375元,共计支付451250元。另,原乐清县(市)邮电局几经变更,现由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继受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登记信息、《征用土地协议书》(1991年5月3日)、《协议书》、《补充征地协议书》(1995年10月30日)、《补充征地协议书》(2001年10月30日)、《补充征地协议书(二)》(2003年3月24日)、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原判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分别与乐清市邮电局、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乐清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村土地供给对方,其实质系非法买卖土地,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签订的征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该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征地协议书》(1995年10月30日)、《补充征地协议书》(2001年10月30日)、《补充征地协议书(二)》(2003年3月24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出售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451250元系违法所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9元,减半收取4034.5元,由原告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前身乐清市电信局在1991年的时候经政府批准,拟在被上诉人村中征用部分土地,并于1991年5月3日在乐清县大荆区公所的参与下,与原大荆镇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签署《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征用土地的南侧,被上诉人应留两亩土地作规划用地。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仅是该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细化和延续。本案系因政策原因(国有企业改制)导致征用土地的手续未能完成,并非系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买卖。《征用土地协议书》系在原大荆镇区公所的参与下签订,且获得大荆镇人民政府的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脱离当时的背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征用土地的程序是用地方与供地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先签署相关协议书,再由政府进行审批,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征地程序,因此,双方没有任何私下买卖土地的主观意思表示。另外,一审法院作出没收交易款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后未向上诉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且要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组织实施。乐清县邮电局与被上诉人在1991年5月3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留贰亩土地给乐清县邮电局作规划用地,该约定并不属于该协议中的征地范围,并且此后也未就该规划用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诉争的四份协议书又是乐清市邮电局、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乐清市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并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实施,因此,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作出没收交易款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原审已经依法向被制裁人送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收缴非法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6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