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侯升霞、陈传付等与丁青松、贺家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丁青松,贺家水,徐志玉,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侯升霞,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付,男,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支华,女,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雅茹,女,汉族,2000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侯升霞,陈雅茹之母。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梦婷,女,汉族,200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侯升霞,陈梦婷之母。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青松,男,汉族,1994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家水,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玉,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闫萍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燕,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诉被告丁青松、贺家水、徐志玉、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升霞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胡向林、被告丁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苏义飞、黄新伟、被告贺家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徐志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诉称:2014年11月8日下午3点左右,丁青松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凤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嘉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向对方行驶的陈必荣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行驶的徐志玉驾驶的皖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陈必荣、皖A×××××号出租车乘坐人王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皖A×××××号货车驶离现场,陈必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勘察认定,丁青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必荣、王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二贺家水为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四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为皖A×××××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22853.9元;2、判令被告五、被告六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4000元、保全费1270元)。被告丁青松辩称: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贺家水辩称:同意被告丁青松的答辩意见,我方所有车辆购置相应保险,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各自责任分担。被告徐志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是正常行驶,肇事车辆碰撞到我车油箱盖。被告鼎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我司承保车辆皖A×××××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照责任限额70%赔付,另外,本案还有其他伤者需要保留必要份额。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在我公司投保的皖A×××××号车并未与皖A×××××发生碰撞,丁青松驾驶车辆碰撞死者驾驶的车辆导致伤亡,丁青松驾驶的车辆再撞到正常行驶的被告徐志玉驾驶的车辆,故认为死者的伤亡与被告徐志玉无任何关联性,但事故认定书中称徐志玉没有保护现场而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我公司申请调查事故发生现场视频,且从徐志玉陈述中,事故发生后徐志玉并未驶离现场,而是等救护车,并不需要丁青松赔偿才开车离去,故徐志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54分左右,丁青松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凤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嘉山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必荣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皖A×××××号小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徐志玉驾驶的皖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丁青松、陈必荣、皖A×××××号出租车乘坐人王晴(在本院另案处理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皖A×××××号货车驶离现场,陈必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2014年11月9日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2646.4元。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勘察认定,丁青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必荣、王晴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传付、王支华分别系死者父亲、母亲,原告侯升霞系死者妻子,原告陈雅茹、陈梦婷系死者女儿,死者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传付、王支华生育长子陈必荣、次子陈飞。又查明,被告贺家水为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五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三徐志玉系皖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四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为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六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05医院住院志、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房产证、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玉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陈必荣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徐志玉应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丁青松越黄线超车所致,与徐志玉占道行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可见,徐志玉系占道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青松、徐志玉驾驶机动车致陈必荣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陈必荣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志玉与鼎丰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鼎丰物流公司应对徐志玉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家水系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家水对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王晴,考虑其伤情较轻,在皖A×××××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40000元,皖A×××××号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40000元,两交强险中剩余其他限额先行赔付本案原告,不足赔付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赔付责任,人寿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46.4元,有票据证实且为事实抢救所必须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3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差旅费用10000元,本院根据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为四人,陈传付扶养年限17年,王支华扶养年限19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陈雅茹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义务人两人,陈梦婷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两人。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最终经本院核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陈传付103138元、王支华119423元、陈雅茹16285元、陈梦婷54283元,合计29312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陈必荣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的合计895355.4元,被告人保公司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8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80000元,剩余735355.4元由人寿公司从其商业险中赔付30%计220606.62元,由人保公司从商业险中赔付500000元,人保公司保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4748.78元,由丁青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各项损失8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各项损失50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各项损失800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各项损失220606.62元;五、丁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各项损失14748.78元;六、驳回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侯升霞、陈传付、王支华、陈雅茹、陈梦婷负担1500元,被告丁青松负担3800元,被告徐志玉与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丁青松负担870元,徐志玉与合肥鼎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