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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044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杨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某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56000元,被执行人杨某甲交纳执行款705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交纳的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700元后,申请人已受偿6000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胡某某夫妇均为退休人员,杨某甲患肾病做了换肾手术,每月医疗费需五千多元。杨某甲、胡某某夫妇拥有自建房屋一套,已在陕西西乡农村合行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杨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已划拨,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王某某剩余借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同意双方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书面申请对其未受偿的60000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武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