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等人在义乌市宝娜斯集团公司里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喝了一瓶左右的红酒。同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春晗路与丹溪路交叉口时,与吴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至义乌市经发大道与贝村路交叉口时,又与贾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吴某、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谅解书,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贾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