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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正定县正定镇。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尚永攀,河北马倍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尚永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JB6**轻型普通货车沿栾城县栾城大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正在修三轮车的贾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JB6**轻型普通货车沿栾城县栾城大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正在修三轮车的贾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伟确认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已死亡的事实。5、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8、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方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