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驾车前往华池县王咀子乡政府送宣传材料,并携带“松鼠”牌猎枪1支,子弹5发在途中打猎,发射4发后被华池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制式单管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据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持猎枪,只是为了打猎玩耍,无意间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驾车拉乘贾某和刘某二人前往华池县王咀子乡政府送宣传材料,随行携带“松鼠”牌猎枪1支,子弹5发欲在途中打猎,先后在庆城县玄马镇境内和华池县王咀子乡宪塬村境内分别发射2发,后被华池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枪支系制式单管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松鼠”牌猎枪一支及枪内一枚红色16号猎枪弹已被依法扣押;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4)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持有的“松鼠”牌猎枪系制式单管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4.证人贾某、刘某证言,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2014)庆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于2014年4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擅自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民用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