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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函与沈丘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函,沈丘县民政局,鲁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行初字第3号原告高函,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邢子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民政局行政审批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民政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鲁俊峰,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高函诉被告沈丘县民政局、第三人鲁俊峰不服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瑞,被告沈丘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卢峰,第三人鲁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6日,沈丘县民政局为鲁俊峰、高函二人办理了J411624-2010-103964号结婚证。原告高函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因购房需要户籍地淮阳县民政局出具单身证明,但该局告知,原告已与第三人鲁俊峰于2010年7月6日在沈丘县民证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7月4日离婚。淮阳县民证局拒绝向原告出具单身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买房时契税减半的优惠政策。原告经查询结婚档案获悉,登记结婚时的照片不是原告本人.其户籍信息被他人冒用并领取了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纠正被告婚姻登记中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鲁俊峰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第三人鲁俊峰与高函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鲁俊峰与高函于2010年7月6日在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原告高函本人身份证明及鲁台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函身份证号码为,在2009年不知何因迁入了豆门派出所,在2010年又从豆门派出所移往他地(沈丘县),经调查是被他人顶替,于2013年7月24日又迁回鲁台镇,恢复其户口。被告沈丘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为鲁俊峰、高函二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认真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件,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才给予颁证,至于在颁证中是否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的情况,被告已尽了审查义务,当时的身份信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高函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取代。原登记结婚的鲁俊峰、高函二人于2013年7月4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行政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鲁俊峰与高函二人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当时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二、鲁俊峰与高函离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身份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颁证法律依据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证明颁证依职权办理,程序合法。第三人鲁俊峰述称:我和高函结婚登记时,她所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都是真实的,名字、出生年月都一样,但身份证上照片不一样,和原告高函不是一个人,后来我们知道身份证重复了,我们又主动办理了离婚手续来解决这个事。现在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第三人鲁俊峰与高函(案外人)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手续到沈丘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高函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女,1989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为,于2010年1月19日从淮阳县豆门派出所转入沈丘县,沈丘县民政局在审查后,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11624-2010-103964。2013年7月4日,第三人鲁俊峰发现高函(案外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供身份信息与本案原告高函身份信息重复,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鲁俊峰与高函(案外人)二人又到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原告高函身份信息为淮阳县鲁台镇高楼村村民,身份证号为,在2009年不知何因迁入了淮阳县豆门派出所,在2010年又从豆门派出所迁往沈丘县,2013年原告高函在办理工资卡时发现身份信息被别人冒用,显示冒用人和自己身份信息都一样,只是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样,遂到有关单位反映,经调查是被人顶替。后于2013年7月24日又迁回淮阳县鲁台镇,其户口得以恢复。本院认为:沈丘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6日依据鲁俊峰和高函二人所提供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不知高函信息是被冒用,当时颁证并无不妥。2013年7月4日,第三人鲁俊峰发现当时和其办理结婚登记的高函所用身份信息与原告高函身份信息重复时,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又主动到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沈丘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6日为鲁俊峰、高函办理的J411264-2010-103964号结婚证,因当时高函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后又因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所取代。J411624-2010-103964号结婚证已无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沈丘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6日为鲁俊峰、高函二人颁发的J411624-2010-103964号结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进举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