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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广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东。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许,在寿光市新兴街清水泊农场家属院门口,被告人王广东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广东用菜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左顶部头皮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