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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志峰与葛天翔、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陈志峰。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天翔。被告邵爱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宇,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峰与被告葛天翔、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峰及委托代理人陈顺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天翔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了归还日期。到期后葛天翔未清偿。另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2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将邵爱琴名下奔驰汽车抵押给原告,后原告擅自出售,该车价值应从借款中扣除,另原告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天翔、邵爱琴系夫妻。2014年8月5日被告葛天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拾天归还。同日葛天翔出具抵押协议一份,注明:今本人自愿以夫妻共同名下车辆(行驶证名邵爱琴)作为抵押,车牌号苏M×××××向陈志峰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拾天,逾期不还款,车辆将无条件过户给陈志峰。后原告给付借款,葛天翔亦交付了上述车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后原告变卖了上述车辆。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认可;另原、被告对已变卖车辆价值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协议,被告提供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天翔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本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爱琴承担共同还款一节,因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葛天翔个人债务,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爱琴有共同清偿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抵押车辆扣减债务一节,因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担保,且原告保管时已处置了车辆,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被告可就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天翔、邵爱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葛天翔、邵爱琴共同负担(原告陈志峰已预交,被告葛天翔、邵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