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桐民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郑军、XX诉桐柏县淮源成人学校、胡宗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XX,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胡宗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郑军,男,1973年6月11日生。原告XX,男,1967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军,系第一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法定代表人魏用浩,任校长职务。第三人胡宗琪,男,1979年9月25日生。原告郑军、XX诉被告桐柏县淮源成人学校、第三人胡宗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法定代表人魏用浩、第三人胡宗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二原告与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签订了“淮源镇成人学校与郑军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四至边界为:“东以东环路中线以西;西以西环路中线以东;南以南环路中线以北;北以郭少令边线以南为界,计53亩(桃园5亩除外)”。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条款“若单方违约,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伍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份,第三人胡宗琪带领人员、机械设备要侵占使用二原告“淮源镇成人学校与郑军土地承包合同书”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原告质问下,第三人拿出了其与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的“合同”。被告在2004年已经把该片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多年来没有任何争议,现被告又把该土地的其中一部分给第三人使用,属严重违法的行为,制造社会矛盾,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淮源镇成人学校将土地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2、2011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胡宗琪签订的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在与二原告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淮源镇成人学校与郑军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至边界共计53亩(桃园除外),原告承包土地是用于种养殖搞发展收益,桃园是可种植土地不在合同53亩以内,而尾矿既不是土也不是砂的废石渣不能用于种养殖,因此双方在签协议时并没有考虑把“尾矿除外”写进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从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手里流转的,在第一二任承包者转包之前,被告与老湾金矿签订了协议,前三者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尾矿都没有承包权,二原告的承包权又是从孙某某的手里转包过来的,因此原告承包的土地53亩不包括尾矿。原告和被告都对原告承包的亩数进行过测量,原告对承包亩数的测量也无异议。10年来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的60元/亩年交纳租金,53亩年租金3180元,原告诉称尾矿在合同范围之内,但租金交并没有按54亩交纳,事实证明原告默认53亩不含尾矿。且原告在承包期内以获利为目的,不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土地,允许他人在地内栽线杆、打井、扩大门前晒场面积,严重影响被告土地回收后的规划,现在土地涨价,与被告一埂之隔的土地年租金600元/亩年,而被告租金仍是60元/亩年,要求收回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3年与郑某某的承包合同一份,说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40亩;2、郑某某与王某某的转包合同一份;3、2002年2月10日成人学校与老湾金矿的合同一份;4、2002年4月27号王某某转孙从林的合同;5、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一份;6、2004年1月10日的证明一份;7、2015年1月26日的证明一份;8、2015年1月20日郑某某的证明一份;9、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的证明一份;10、2015年1月20日胡宗琪的证明一份。第三人胡宗琪述称,成立成人学校时将我们的土地划一部分给学校。诉讼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照片2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其他人曾经承包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签订了《淮源镇成人学校与郑军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四至边界为:东以东环路中线以西,西以西环路中线以东,南以南环路中线以北,北以郭少令边线以南为界,计53亩(桃园5亩除外);缴款方式为每年每亩60元,合款318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11日,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与第三人胡宗琪签订了合同,将原告承包土地四至边界范围内的尾矿占地3.5亩以5000元的承包金承包给第三人胡宗琪使用12年。2014年,第三人胡宗琪在争议土地上施工时引起纠纷。本院认为,2004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签订《淮源镇成人学校与郑军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四至边界范围内有林地、堰塘、水沟、道路、看护房及尾矿(占地约3.5亩),同时明确约定林地中的桃园占地5亩除外。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土地面积并未实际丈量,尾矿占地并未排除在外,因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与第三人胡宗琪签订的尾矿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先合同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尾矿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已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又向第三人发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与第三人胡宗琪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尾矿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桐柏县淮源镇成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军、XX支付违约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