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山市碗窑乡天井村号被害人周某丙(其堂弟)的房间休息。次日中午12时许,周某甲搬到对面房间,整理床铺时发现周某丙卧室南侧床头有一只橘红色女式长款钱包。见周某丙外出办事未归,周某甲便起意盗窃,将该钱包偷偷拿到自己房间,藏放到床边一只硬纸板箱的底部。周某丙发现钱包失窃后,和到场的村干部再三询问周某甲是否看到钱包,周某甲始终坚称没有看到。后周某丙在周某甲房间纸箱底找到该钱包,经现场清点,钱包内有现金6300元人民币。周某丙报案后,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结合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