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凤利与吴吉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利,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赵凤利,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奇、宗胜军,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轩,男,住济南市。被告尹思萍(系吴吉轩之妻),女,住济南市。被告吴吉哲,男,住济南市。被告孟伟(系吴吉哲之妻),女,住济南市。原告赵凤利与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利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吴吉哲、孟伟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夫妇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吴吉哲、孟伟提供担保。被告吴吉轩、尹思萍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要求1、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吴吉哲、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吉轩(缺席)未答辩。被告尹思萍(缺席)未答辩。被告吴吉哲(缺席)未答辩。被告孟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吉哲、孟伟为担保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吉哲、孟伟为担保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吉轩、尹思萍欠原告赵凤利借款本金25000元,由吴吉轩、尹思萍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吉哲、孟伟为吴吉轩、尹思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吴吉轩、尹思萍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吴吉哲、孟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吉哲、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原告赵凤利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吴吉轩、尹思萍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凤利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吉哲、孟伟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吉轩、尹思萍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