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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印象制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印象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钟华。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大印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定平。委托代理人林锦辉。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印象制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广东大印象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产权证号汕国用(2009)72002085号)内除第2、3、4、6幢房产所占用面积之外的土地交还原告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34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移交上述房产问题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前停止一切生产,并保证于2015年5月底前搬迁完毕并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产权证号汕国用(2009)72002085号)内除第2、3、4、6幢房产所占用面积之外的土地移交还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340元,因被执行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请求延慢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按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