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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求胜与被告李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曾求胜,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再晴,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小艳,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衡宝路1114号。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求胜、唐再晴与被告李跃平、肖小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求胜、唐再晴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政、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平、肖小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求胜、唐再晴诉称,2014年4月27日21时58分许,原告曾求胜驾驶原告唐再晴所有的湘E14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建设北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李跃平驾驶的湘E1D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曾求胜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曾求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跃平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4G**号车和湘E1DW**号车分别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曾求胜、唐再晴财产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1070元。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李跃平属无证驾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跃平、肖小艳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58分许,原告曾求胜驾驶原告唐再晴所有的湘E14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建设北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李跃平驾驶的湘E1D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曾求胜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求胜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跃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DW**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小艳。事发后,原告唐再晴所有的湘E14G**号车的损失及施救费经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40270元和800元,且湘E14G**号车已用去修理费40270元和施救费400元。湘E14G**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6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湘E1DW**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后,被告肖小艳向本院提供了1份持证人为被告李跃平(证号为430521198406299213)的A2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核实,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未查询到证件号为430521198406299213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及本院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核实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李跃平系无证驾驶。被告肖小艳系湘E1DW**号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跃平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均衡被告李跃平、肖小艳与原告曾求胜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李跃平与被告肖小艳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曾求胜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曾求胜不是湘E14G**号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无权就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对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李跃平系无证驾驶为由请求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其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只采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唐再晴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跃平、肖小艳与原告曾求胜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曾求胜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再晴的损失经本院核定,车辆损失为40270元。原告唐再晴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元,因只提供400元票据,本院支持400元。以上原告唐再晴的财产损失共计为40670元(40270元+40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再晴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8670元,由被告李跃平、肖小艳按20%的责任各自赔偿7734元,对原告曾求胜按60%的责任承担的23202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再晴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唐再晴损失23202元。三、由被告李跃平赔偿原告唐再晴损失7734元。四、由被告肖小艳赔偿原告唐再晴损失7734元。五、驳回原告曾求胜要求被告李跃平、肖小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唐再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李跃平、肖小艳各承担100元,原告曾求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