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升见与沈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见,沈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升见,(下甸庙中心小学宿舍)。法定代理人:杨俊品。法定代理人:梁远碧。委托代理人:毛国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泰花苑15号楼B3单元201室、301室。负责人:厉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铁勤、赵磊,公司员工。原告杨升见与被告沈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沈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4日5时25分许,被告沈国荣驾驶轿车由申嘉湖高速西塘出口驶出进入平黎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28KM+473M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农庄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目前呈昏迷植物状态,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该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沈国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1478762.5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即判令被告沈国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2019837.58元,其中原主张的5年后续护理费变更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请求不变。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就本案而言,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600114.58元,但没有提供发票;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的相关凭证,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年,但我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因原告系××患者,医院有专门护理,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被告沈国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中,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因原告目前的状况系植物人,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在医疗费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沈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情简介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书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发票一张、住院情况简介表一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等费用,其中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的费用为340085.02元,至今尚欠费98085.02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欠费还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同时伙食费、护理费应予剔除;住院天数应为147天。被告沈国荣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意见一致。3、购药清单、发票各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收款收据、购日常辅助用品票据等若干,证明:因交通事故而为原告购买的药物及辅助用品以及原告家人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等。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认为,对于外购药物,包括辅助用品,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和餐饮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沈国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大部分票据没有原告姓名,部分收款收据没有盖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护理依赖)等三期,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护理费应该计算到原告从××室出来那天为止。被告沈国荣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意见一致。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355元,但主张5525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沈国荣认为票据中有部分系连号票,其他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意见一致。6、临时居住证一份,毕业证书、义务教育证书各一页,职业资格证书二份,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建业路316号,并在嘉善县第三中学读初中,毕业后在嘉善信息技术工程学校读计算机应用专业,取得毕业证书,故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对义务教育证书上的学生“杨生见”姓名表示异议,对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证书只是反映原告在学校学习过,其中毕业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而居住证上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如果参照城镇,须满足两个条件,即:⑴.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⑵.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居住证上的信息不能依据参照城镇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国荣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意见一致。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页,证明:浙E×××××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8、居住证明(由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居民委员会出具,盖有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印章)一页、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三页,证明:原告父亲杨俊品一家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原下甸庙集镇,即原下甸庙中学教工宿舍楼西梯101室,房屋出租人系该校退休教师蔡定根,故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第8项证据材料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将该材料分别邮寄给两被告,告知其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但两被告于3月27日才来人及来函表示上述材料均已收到。其中,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并无有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的事实,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沈国荣对该补充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质证意见表示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页,证明:事发后,我司于2014年4月16日、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计12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加以说明,沈国荣已付的65000元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内,实际支付55000元。沈国荣对此无异议。被告沈国荣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三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各一张,证明:事发后,我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55000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2000元(无凭证),合计6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55000元无异议;但对于12000元,表示只收取11000元,合计已收到66000元。沈国荣对此无异议。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由该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等;同日,原告代理人也补充提交了由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住院时的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出院记录等。经质证,其中原告无异议;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沈国荣来函表示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4、7、8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项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第6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国荣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实际收到66000元,沈国荣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沈国荣已付款66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4日5时25分许,被告沈国荣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申嘉湖高速西塘出口驶出进入平黎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28KM+473M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农庄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5.50元;至同月24日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5521.17元(已付36500元,欠费69021.17元);同月25日,花去救护车费160元;8月29日至10月28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93311.89元(已付2000元,欠费91311.89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8月28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去医疗费340085.02元(已付242000元,欠费98085.02元),其中伙食费3657元。8月29日,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并由该院将原告送至嘉善,花去特需服务费35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购买“塑料IV颈托”、“一次性护理床垫”,花费计88元;在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施捷因(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盐)”,花费5500元;在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床垫、湿巾”,花费60.30元。以上门诊及住院费用等合计546211.88元(含伙食费3657元)。2014年4月25日至6月25日,原告父亲杨俊品为照料原告,在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耀辉旅社住宿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治疗期间,原告亲属花去交通费3221元(部分为出租车费票据)。另有部分定额发票、收款收据、超市小票据等,其中定额发票为餐费票据,金额2170元,就餐地点均为原“嘉兴市秀城区城东浙西人家小吃店”;收款收据等均为购买护理床垫、湿巾及生活用品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父亲杨俊品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儿子即原告杨升见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升见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目前呈昏迷植物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至鉴定日前一日、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六个月;护理依赖建议终身全部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杨升见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前期医疗费损失约计380000元,因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允诺先预付110000元,故原告于7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浙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沈国荣,其在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自2002年起跟随其父母来到本县,居住于西塘镇下甸庙村建业路316号即下甸庙中心小学宿舍(下甸庙集镇),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4、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事发当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应为213天,其请求210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沈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外来人员,但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县西塘镇下甸庙集镇,且收入来源系非农,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两被告提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57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然给出了护理期限,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监护室接受治疗,家属不允许进入病房,只有探视时间,不需要生活护理,而医疗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该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还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全部护理依赖属1级护理,应计算为100%,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但鉴于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考虑,计算不超过10年较为合理。10年后若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其父亲为照料原告,在旅社住宿60天,花费6000元,是在情理之中,但原告将该住宿费一并计入交通费中,而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221元,其对该两项费用合计主张5525元系合理范围,应予照准。至于事发后,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真信大药房等地所购买的药物及床垫、湿巾等物品系原告受伤后的必然支出,应视为合理。所涉餐费与本案无关,不予照准。对其他所购医疗及生活用品等,因均系收款收据,存在瑕疵,不予照准。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事发当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应为213天,但原告请求210天,则按其请求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现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考虑目前原告仍在医院住院,自10月29日起至出院前还会产生新的费用,故原告可在适时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42554.88元(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8天×15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20年)、后期护理依赖费353020元(35302元×10年)、交通费(含住宿费)5525元、误工费20370元(210天×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80%)、鉴定费2000元,合计1729009.88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1609009.88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因沈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即1287207.90元,但沈国荣所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沈国荣所应赔付的款项由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两险合计1120000元,但其已支付120000元,尚需支付1000000元。对于除人寿财险南浔支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外,其余部分287207.90元由沈国荣承担,但其已支付66000元,尚需支付221207.9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升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1120000元,已付120000元,尚需支付1000000元。二、被告沈国荣赔偿原告杨升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287207.90元,已付66000元,尚需支付221207.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三、驳回原告杨升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9元,减半收取52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杨升见负担1050元,沈国荣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