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茂云与雷春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云,雷春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茂云,男,生于1955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燕,女,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李茂云与被告雷春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雷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太和镇驶往大榆镇张家口村。当日11时30分行驶至大榆镇七里店村卫生室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916.39元。被告雷春燕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原告也应当赔付,另外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应当同等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茂云系城镇居民户,其身份证载明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实际年龄比身份证载明的年龄长5岁。2014年10月7日,雷春燕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太和镇驶往本县大榆镇张家口村。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大榆镇七里店村卫生室外路段时,与前方李茂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雷春燕、李茂云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李茂云被送入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17日,李茂云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92.25元。出院前日,李茂云因购置TLO支具向成都鸿正康复器材经营部支出器具费2999.97元。2014年10月2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雷春燕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当事人李茂云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据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春燕、李茂云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出院后,李茂云在射洪县中医院、平安康复医院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7.84元。2015年1月1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茂云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李茂云垫支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雷春燕未垫付医药费。2015年2月6日,李茂云诉至本院,请求雷春燕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6916.39元。庭审中,李茂云陈述,因其实际年龄大于身份证年龄,表示愿意按实际年龄65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对TLO器具费仅主张2997元。此外,李茂云还陈述,自己出院后在某个体医生处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春燕、李茂云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雷春燕、李茂云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春燕、李茂云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不宜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故雷春燕、李茂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茂云主张,其出院后在个体医生处医治了3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李茂云自愿按65岁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仅主张2997元的TLO器具费,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雷春燕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5300.09元(4327.25元+165元+807.8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9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4、护理费767.3元(28005元÷36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33552元(22368元×15年×10%);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3716.39元。李茂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减轻雷春燕的责任后,雷春燕应当赔付李茂云的金额为43716.39元×50%=2185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58.12元;二、驳回原告李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茂云负担267元;被告雷春燕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