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政与王小龙故意伤害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政,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王政。被执行人王小龙。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小龙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政经济损失共计14494.8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龙无固定收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现王小龙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4494.83元完全未实现。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政后,申请执行人王政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