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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生,姚某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凯,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星华,湖南省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生、姚某凯及其辩护人黄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姚某凯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L0FD**的银白色的吉利牌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姚某生、邓水清(在逃)、“丽丽”(绰号,真实身份待查)、“萍蓉”(绰号,真实身份待查)来到临武县城进行诈骗活动。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凯一行人驾车来到临武县建材市场旁的舜意超市附近,邓水清、“丽丽”、“萍蓉”等人遇见被害人刘某,谎称在寻找一名“神医”,并邀请被害人刘某帮忙一起找。被害人刘某便跟随邓水清等人来到建材市场奥斯曼灯饰店后面的一条小巷,被告人姚某生冒充神医的孙子在小巷等候假装巧遇,同时被告人姚某凯驾驶汽车在小巷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姚某生与被害人刘某会面后谎称自己和爷爷“神医”就住在附近,还说刘某的儿子最近三天会有血光之灾。被害人刘某听后信以为真,请求破解之法。被告人姚某生与“萍蓉”一唱一和,要求刘某将钱和金器在被告人姚某生爷爷的神笼上放一下就能消灾,并且还说现金和金器越多就越灵。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便步行回去拿钱。不久,被害人刘某返回小巷,将一个装有6300元现金的手提包和自己身上戴的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银戒指交给了被告人姚某生。被告人姚某生拿到财物后,要求被害人刘某去洗个手,被告人姚某生与邓水清、“萍蓉”、“丽丽”趁机离开,并搭乘被告人姚某凯在旁边接应等候的轿车迅速离开临武。回到宜章县岩泉镇后,被告人姚某凯等人将诈骗来的首饰卖掉,其中被告人姚某凯分得1300余元,被告人姚某生分得1100余元,其余的钱则被邓水清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和一个银戒指共计人民币2608元。到案后,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各自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均退出了各自的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凯的辩护人黄星华认为被告人姚某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姚某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提出的对诈骗物品金银首饰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同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凯在侦查机关告知其鉴定意见时没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为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凯属初犯,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退清了其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退清其各自的犯罪所得,本院决定予以变更。综上,对被告人姚某凯、姚某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姚某凯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姚某生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均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志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