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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梅、张志学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张志学,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金梅,女,汉族。原告张志学,男,汉族,系原告张金梅之夫。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慧琴,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梅、张志学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安慧琴,被上诉人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9份,借款金额280万元,借贷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既未按借贷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9份借贷协议。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28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是没有到期的债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贷协议中,借款金额总共是280万元,但是被告分批向原告返还过总额30%的本金。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26万元;被告严格按照借贷协议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贷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金梅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2014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3、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二组:1、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2014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3、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三组:1、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原告儿子张斌情况说明一份。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29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四组:1、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金梅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五组:1、2014年11月1日,原告张志学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3、刘钧智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身份复印件一份。4、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刘钧智将40万元分别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及其指定的账户(其中10万元为陈爱平向被告提供的借款,3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六组:1、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2014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3、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7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七组:1、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4、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八组: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郑州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3、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九组:1、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借贷协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4、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的账户及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十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胡军伟、王亮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二人随原告张金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催要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第十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每笔借款被告都向原告返还了30%,然后才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出具了借贷协议;原告张金梅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约定的每月分红不应当支持,所有的债权在起诉时都未到期。对第十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毋红利不认识两个证人,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6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总额的30%,也就是8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是赵浩迪转入张金梅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转入张金梅的账户,赵浩迪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借款84万元,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每笔借款被告都向原告返还了30%即84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张金梅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不应当分红,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贷协议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和分红的比例,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异议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十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做陈述,能够与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该证据显示赵浩迪向张金梅汇款25.5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赵浩迪汇款25.5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原告承认被告对2014年9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支付过2次利息共3万元,除此之外,没有支付过其他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过3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借贷协议》9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借贷协议》中约定月息1.5%、分红3.5%,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或者兑现承诺,按所借金额每天向贷款方支付2%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借资进行违法活动等,原告按《借贷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给付了协议约定的九笔借款共计28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把借款用作其他投资,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金梅及张志学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将28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且没有按其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九份《借贷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视为被告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辩称的原告债权没有到期、已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总额30%本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金梅、张志学与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九份《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二、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梅、张志学借款本金2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