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次均与时庄村民委员会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均,滕州市级索镇时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其柱,王其伟,李银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次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级索镇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次宽,村主任。第三人王其柱,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三人王其伟,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三人李银启,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次均与被告滕州市级索镇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其柱、王其伟、李银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其柱、王其伟、李银启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其柱、王其伟、李银启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次均撤回对第三人王其柱、王其伟、李银启的起诉。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