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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与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50号原告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光荣大厦5楼B。法定代表人谢家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委托代理人董文革。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628,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A座710。法定代表人牛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原告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提供指定城市、时间和收货人的门对门配送服务,包括提取委托配送的货物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满足被告所需的全程配送服务,包括配送人员、车辆、客服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等,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准时送达收货人,将客户已签收的单证或信息返回被告。结算依据为客户已签收完成的订单。结算周期为在收到发票和盖章后的确认函后4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期限为1年,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被告委托的货物派送业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对运费欠款进行了确认,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总计欠原告运费505614.83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尚欠405614.83元。被告出具的《返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余款、超过返款日期,被告将按所欠余款每天支付1%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和7月1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尚欠305614.8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符,经我公司核实尚欠原告230939.92元,原告所诉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而且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每天1%,利率太高。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我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为其提供被告指定城市、时间和收货人的“门到门”配送服务(包括送货上楼),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返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确认: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运费505614.83元,2013年5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405614.83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分批将欠款给付原告,超期返款的,被告按欠款余额每天向原告支付1%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同年7月15日给付原告各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曾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应扣除货物损失1254.8元,被告尚欠原告2543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流服务合同》、《返款计划书》、发票和银行交易明细表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符合法律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物流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服务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服务费二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支付自二○一三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深圳市银捷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