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益,钱六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528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丽辉。委托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益。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六保。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与被告钱益、第三人钱六保股权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辉及崔巍、被告钱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江苏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57.62%的股权(包括被告代夏杰持有的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被告于原告处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夏杰于原告处尚有超过830万元的担保债务至今未履行,原告均已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包括代夏杰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和夏杰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订立的关于江苏省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57.6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9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协议转让书,未满足法定条件,理由根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原告称对被告享有200万元的债权并已提起诉讼,但是法院至今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原告依法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不享有撤销权,即使如原告所言,其对被告享有200万元债权,其撤销的范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钱六保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金枫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设立,原股东是许春、钱益、钱维刚、庞建云,法定代表人为钱益。2014年4月22日,钱益(转让方)、钱六保(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金枫公司股东会同意,钱益将其在金枫公司持有的57.62%(计345.72万元)股权转让给钱六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同日,金枫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股权转让决议》,同意吸收钱六保为公司股东,同意股东钱益将其持有金枫公司57.62%的股权计(345.72万元)转让给钱六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金枫公司股东会形成《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免去钱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钱六保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金枫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春、钱六保、钱维刚、庞建云,法定代表人为钱六保。同年3月2日,钱益向华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夏杰在宿迁市金枫蓄电池有限公司有25%的股权,夏杰的股权由我本人代持25%”。华芳公司因与钱益发生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钱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钱益向华芳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钱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据此判决钱益偿付华芳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7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华芳公司因与夏杰发生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杰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夏杰向华芳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5个月,2013年9月2日,夏杰向华芳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夏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判决夏杰偿付华芳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偿付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45978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华芳公司因与李琴发生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琴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李琴向华芳公司借款450万元,期限至2013年9月5日,夏杰与华芳公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李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判决李琴偿付华芳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偿付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46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夏杰对李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项下的钱益、夏杰的债务及夏杰对李琴的担保债务,目前均未得到清偿。因华芳公司认为钱益将在金枫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钱六保,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引起本案纠纷。钱益对其在2014年3月2日向华芳公司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明》出具的背景是华芳公司的经办人要求钱益按照华芳公司经办人的意思书写,其目的是为了向华芳公司的领导交差,实际上该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夏杰25%的股权已经有偿转让给钱益,并且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生效,所以这个《证明》是不真实的。钱益向本院提供夏杰(甲方)、钱益(乙方)、金丰公司(丙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是丙方的股东,甲方于2012年1月16日向丙方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他个人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经三方及丙方全体股东同意,甲方的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00万元到期后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将其持有丙方的全部股权(占金枫公司25%,金额为15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三方同意此转让金在乙方代甲方偿还1500万元借款后视为乙方已支付,……。另外,钱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6日夏杰与金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夏杰由于经营需要,向金枫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年之内归还。钱益向本院提供一组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出票人为金枫公司、收款人为宿迁市鑫电能合金有限公司、共计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一张上手写“此借款有夏杰担保,有问题有夏杰还款,借款金额共计伍佰万元。担保人:夏杰,2011.11.28日”。钱益认为根据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夏杰结欠金枫公司1500元,所以夏杰把拥有的金枫公司名下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钱益。华芳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但是钱益在2014年3月2日明确向其表明夏杰在金枫公司享有25%的股权并由钱益代持,故该份协议即使签署是真实的,也非夏杰和钱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其他目的,钱益也未提供《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交付的任何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在形式上也仅有一份有夏杰担保确认,其他的复印件均无夏杰的签名,故钱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钱益另认为其转让股权给钱六保系有偿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偿转让、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已付款金额等事实。另查明,华芳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4631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决议》、《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金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钱益于2014年4月22日将其持有的金枫公司57.62%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钱六保时,其对原告华芳公司负有债务,且该笔债务尚未得到清偿,现被告钱益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钱益尚未向原告华芳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华芳公司作为钱益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华芳公司认为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被告钱益认为其与钱六保之间的转让系有偿转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院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后,被告钱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偿转让、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事实,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益在对华芳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金枫公司57.62%(计345.72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钱六保,损害了原告华芳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钱益提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华芳公司对被告钱益享有的债权仅为200万元,而案涉股价是300万元左右,原告华芳公司要求撤销全部转让行为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钱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众所周知,股权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变化而无法固定,且原告华芳公司对被告钱益享有的债权除了债权本金200万元外,尚有利息、诉讼费等损失,且利息在被告钱益清偿完毕本案债务之前亦无法完全确定,故本案应当以撤销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的全部股权转让为宜,原告华芳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其债权。另外,被告钱益自己向原告华芳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其所持的金枫公司股份中有25%系帮案外人夏杰代持,而原告华芳公司对案外人夏杰亦享有巨额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综上,被告钱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枫公司57.62%(计345.72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钱六保,损害了原告华芳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的权益,应予撤销,对原告华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芳公司要求被告钱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的律师费损失109262元,根据华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损失金额应为54631元,该费用是原告华芳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钱益承担,原告华芳公司要求第三人钱六保连带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钱六保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钱六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钱益与第三人钱六保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钱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463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43元,由被告钱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施沈东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