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士宏、刘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士宏,刘明兰,陈存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施士宏,居民。被告:刘明兰,居民。被告:陈存干,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施士宏、刘明兰、陈存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施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兰、陈存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士宏、陈存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士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向被告施士宏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40万元整,被告陈存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明兰承诺其愿为被告施士宏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被告施士宏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30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1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到期的20万元借款已经诉讼并判决。对2015年1月20日到期的20万元借款,被告尚有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8185.68元合计208185.68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8185.68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士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于经营企业亏损,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此笔借款。被告刘明兰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存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施士宏(借款人)、陈存干(担保人)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金额大写)。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担保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刘明兰在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其作为施士宏配偶承认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3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施士宏足额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施士宏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嗣后,被告施士宏仅向原告给付部分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东台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8185.68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台农商行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利息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施士宏、陈存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施士宏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施士宏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余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明兰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其对被告施士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士宏与被告刘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20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存干自愿为被告施士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陈存干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明兰、陈存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士宏、刘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期内利息8185.68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存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施士宏、刘明兰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存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士宏、刘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施士宏、刘明兰、陈存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