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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伏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伏某,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伏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诉称:其与被告曾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相处一个月后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睦,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此后,曾某多次找到其,表示希望与其复婚,经亲戚劝说,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曾某不仅不对家庭作出努力,反而经常出去打牌,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认为与曾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已失去和被告曾某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伏某感情并未破裂,伏某主张与其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对家庭已尽到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伏某与被告曾某于2010年底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29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曾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伏某与被告曾某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还是能和好的。伏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伏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XX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