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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贾郎峰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贾郎峰,胡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商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大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贾郎峰。被申请人胡发娟。申请人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贾郎峰、胡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诉称:2013年8月1日,被申请人贾郎峰、胡发娟以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A3幢301室住宅房屋一套为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典当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贾郎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房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贾郎峰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46%,期满可申请续当。2013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贾郎峰支付了借款3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贾郎峰向申请人申请续当11次,双方签订了11分《续当合同》,最后一次《续当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贾郎峰无力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现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续当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逾期利息及综合费(逾期利息及综合费两项以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按月利率1.46%计算);2、裁定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以及可能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贾郎峰、胡发娟未作答辩。经审查: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贾郎峰、胡发娟签订《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贾郎峰以其坐落在开发区梅花苑A3幢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申请典当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句中鼎商抵字(2013)第0513-22号。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350000元)及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韩《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续当时将被申请人拖欠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转入续当后的本金的,该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亦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该房产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1%、月利率为0.46%,合计为1.46%,双方一致同意申请人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2个月综合费7000元。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借款人可向申请人申请续当,经申请人同意续当的,借款人应结清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及申请人垫付的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续当利息和综合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同典当期限内的标准。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申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申请人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A3幢301室作为抵押物。被申请人贾郎峰在债务人处签字,被申请人胡发娟在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8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发娟就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A3幢301室(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在句容市房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句房他证字第0514**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当日双方签立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当金金额350000元,月综合费率1%,月利率0.46%,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综合费7000元,实付金额343000元(申请人已扣除2个月综合服务费7000元)。2013年8月5日,申请人转账交付给被申请人贾郎峰343000元,当期届满后,被申请人贾郎峰向申请人申请续当11次,双方签订了11分《续当合同》,最后一次《续当合同》约定的续当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续当期间被申请人贾郎峰共支付综合费用53900元,利息16900元,续当期满后被申请人贾郎峰未能返还当金也未能给付续当期内利息1610元(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逾期利息及综合费(逾期利息及综合费两项以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按月利率1.46%计算)。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合法的典当行,有权依法进行典当经营。两被申请人以房产典当形式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当金金额,因《典当管理办法》仅规定当金利息不得扣除,未强制规定不得扣除综合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提前扣除综合费并无不当,因此当金金额应确定为350000元。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法取得了房产他项权证,但被申请人贾郎峰未能于续当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当金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确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发娟办理的他项权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35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胡发娟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梅花苑A3幢301室(房产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句容中鼎典当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270元,由被申请人贾郎峰、胡发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