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敏与杨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杨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朱敏,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杨香福,男,1969月2日13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朱敏与被告杨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敏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敏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杨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敏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香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香福未作答辩。原告朱敏提交《借据》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据》载内容:2013年8月23日杨香福向朱敏借款80000元,借款月息3%,借款人杨香福签名。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朱敏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杨香福,杨香福对朱敏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杨香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朱敏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朱敏与杨香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杨香福向朱敏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杨香福向朱敏出具《借据》一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香福向朱敏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敏主张杨香福偿还借款,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朱敏与杨香福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香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敏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杨香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百度搜索“”